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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出台房屋征收补偿规定 遇补偿分歧政府决断
来源:东方早报发布时间:2012年08月31日作者:

     拆迁补偿分歧区县政府决断

  早报记者 栾晓娜

  如果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将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近日,上海市政府下发通知,批转了由市房管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了上述规定。

  据了解,《若干规定》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的,其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实施细则》的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分别对“补偿决定及复议和诉讼”和“补偿决定的司法强制执行”作出规定。(编注:2011年10月19日开始施行的《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了本市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第一,被征收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第二,增加不超过30%的价格补贴;第三,对于被征收居住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增加套型面积补贴;第四,对于居住困难户,增加住房保障补贴。)

  【征收部门】

  补偿报告应告知被征收人

  根据《若干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及租赁关系的调查资料、房屋评估报告及房屋评估鉴定结果;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具体补偿方案;用于补偿决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属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需要提交协商记录(协商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现场见证人签名);属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需要提交房屋勘察记录、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法律文书及相关情况说明;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材料。

  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应当同时将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内容告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

  【区县政府】

  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理:听取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陈述,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制作笔录;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审理终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经两次通知不出席审理调解,或者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于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30日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张贴。

  对违规者可申请强制执行

  补偿决定送达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执行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人民法院对补偿决定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被征收人】

  居住困难户补偿决定明确

  《若干规定》明确了对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能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但未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的,区(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是否需要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的意见。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征询,也可以在审理调解时当场征询。

  《若干规定》同时明确,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区(县)人民政府的书面征询发出之日起5日内不提出书面审核申请,或者在当场征询时,不提出书面审核申请的,视作放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

  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若干规定》还明确,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争议的事实和理由;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具体补偿方案(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应当补偿的项目);告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区(县)人民政府名称、补偿决定日期并加盖公章。

  同时,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